友情提示:如果本网页打开太慢或显示不完整,请尝试鼠标右键“刷新”本网页!
法哲学原理-第10部分
快捷操作: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 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 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如果本书没有阅读完,想下次继续接着阅读,可使用上方 "收藏到我的浏览器" 功能 和 "加入书签" 功能!
式的契约则指仅仅当事人一方取得或放弃所有权。
第77节
因为实在的契约中,当事人每一方所保持的是他用以订立契约而同时予以放弃的同一个所有权,所以,那个永恒同一的东西,作为在契约中自在地存在的所有权,与外在物是有区别的,外在物因交换而其所有人变更了。上述永恒同一的东西就是价值。契约的对象尽管在性质上和外形上千差万别,在价值上却是彼此相等的。价值是物的普遍物(第63节)。
附释法律规定显然不利(laesioenormis)是本于契约所承担的义务的一种撤销原因,这种规定导源于契约的概念,特别导源于当事人由于放弃其所有权而仍为所有人——说得更精确些,仍为在量上等价的所有人——这一环节。但是,如果就不可转让的财物(第60节)订立让与契约或任何约定,那末其不利不止是显然的(其不利超过价值一半以上者视为显然的)而已,而且是无限的再者,约定与契约不同,首先在内容上,约定只意味着整个契约中的某一个别部分或环节;其次,它是契约固定下来的一种形式,详见下文①。
从内容方面说,约定只包含着契约的形式上规定,即一方同意给付某物而他方同意接受某物。因此之故,约定可以列入所谓单务契约。契约之区分为单务契约和双务契约以及罗马法中关于契约的其他分类,一方面是从个别的而且往往是外表的方面如契约成立的方式和方法来考虑,而作出肤浅的排列,另一方面(别的不说),把有关契约本身性质的各种规定,跟有关司法(诉讼)和依实定法所产生的法律上效果的各种规定,而且往往是根源于外部情况而违反法的概念的各种规定,混为一谈。
①参阅本书第217节。——译者
第78节
所有权和占有的差别,也就是实体方面和外表方面(第45节)的差别,在契约的领域中变成了共同意志和意志的实现或合意和给付的差别。已告成立的合意本身是一种被表象的东西,在这点上它与给付不同,从而它必须按照表象的特殊定在方式(《哲学全书》第379节①符号给与以下),即用合意以特殊定在,或者表达为约定,已往虽采用姿势和其他象征性行为的形式,或者尤其采用语言而作明确表示,因为语言是对表象说来最贵重的要素。
①第3版,第458节以下。——拉松版
附释按照这一规定,约定诚然是一种形式,它使契约中所订立的最初只是在表象中的内容获得定在,但是对内容具有表象只是一种形式,而不意味着内容,因而是某种主观的东西,期望和希求这个或那个,反之,内容是对于这种主观的东西所作出的决定。
补充(契约的符号)我们在所有权的学说中已经见到了所有权和占有、实体性的东西和外在的东西之间的差别,同样,在契约中我们见到作为合意的共同意志和作为给付的特殊意志之间的差别。由于契约是意志和意志间的相互关系,所以契约的本性就在于共同意志和特殊意志都获得表达。在文明民族,用符号来表示的合意跟给付是分别存在的,但在未开化民族,两者往往合而为一。
例如在锡兰的森林中,有一种经营商业的民族,他们把所有物放在一处,静候别人来把他的所有物在对面放下进行交换。这里哑吧式的意思表示与给付并无不同。
第79节
约定包含着意志这一方面,从而包含着契约中法的实体性的东西。同这种实体性的东西比较起来,在契约未履行前依旧存在的那种占有本身只是某种外在的东西,它的规定完全依赖于意志。通过约定,我放弃了所有权和在所有权中的我的特殊任性,所有权就马上属于他人的了。所以通过这种约定,我就在法上直接负有给付的义务。
附释:单纯诺言和契约的区别在于,前者所表明的我欲赠与某物,从事某事或给付某物都是未来之事,所以仍然是我的意志的主观规定,从而我还可以把它变更反之,契约中的约定条款本身已是我的意志决定的定在,意思是说由于约定,我让与了我的东西,如今它已不再为我所有,而且我已承认其为他人所有。罗马法中pactum〔无形约束〕和contractus〔契约〕的区分是一种错误的分类。
费希特一度主张:只有在他方开始实行给付的时候,我才开始负有遵守契约的义务,因为在他方尚未着手给付以前,我不能确定他方是否想认真履行,所以在未给付以前,债务只具有道德性质,而不具有法律性质①。但是,约定的表示不是平常一般的表示,而是包含着已经成立于当事人之间的共同意志,它消除了当事人的恣意妄为和任性变更,所以问题不在于他方是否心中曾经有过或已经有了别种想法的可能性,而在于他方是否有那样做的权利。即使他方开始履行,我依然可以任意毁约的。又费希特的观点是毫无价值的,因为它把契约中法的东西建立在恶的无限即无限过程上,建立在时间、物质、行为等等的无限可分性上。意志在身体的姿势或明确表示的语言中所达到的定在,已经完全是作为理智的意志的定在,给付只是由此所生的不由自主的必然结果而已。
①《论纠正公众对法国革命的判断》,载《费希特全集》,第6卷,第111页以下。——拉松版
此外,在实定法中尚有所谓实践契约,其与所谓诺成契约的区别,除了合意,还须要实物的交付(res〔物〕,traditiorei〔物的交付〕),其契约始为完全有效;但这与问题实质无关。
一方面实践契约指一些特殊场合,即相对人对我所实行了这种交付,才使我处于给付的地位,我所应为给付的债务只是与我所取到手的物相关,如消费贷借、质押契约、寄托等是(在其他契约也可能有这种情形)。
但这并不是有关约定和给付的关系的性质的问题,而是有关给付的方式和方法的问题。另一方面实践契约还有一种场合,即当事人可以任意在契约中约定,一方应为给付的债务不就订在契约本身中,而以债务的发生仅仅系于他方的给付。
第80节
契约的分类以及本于这种分类而对各种契约的理智上处理,不应从外部情况、而应从存在于契约本身本性中的差别引伸出来。这些差别就是形式的契约与实在的契约,然后是所有权与占有和使用,价值与特种物等等的区分。于是可得出如下的分类(这里所作的区分大体上是跟康德的区分相一致的,《法学的形而上学的第一要义》,第120页以下。放弃实践契约和诺成契约,有名契约和无名契约等通常习用的契约分类,而采用合理的分类,这是好久以来所期待着的)。
(一)赠与契约,又分为:
(1)物的赠与,即真正的所谓赠与。
(2)物的借贷,即以物的一部分或物的限定享受和使用赠与于人,这里贷与人仍然是物的所有人(无租息的mutum〔消费贷借〕和odatum〔使用贷借〕)。这里的物或者是特种物,或者虽然是特种物,但仍可被视为普遍的、或算作普遍的东西本身(例如货币)。
(3)一般劳务的赠与,例如,财产的单纯保管(deposiItum〔寄托〕)。附有特种条件的赠与,即在赠与人死亡时——此时赠与人已根本不再是所有人了。
——他方才成为所有人,那是遗赠,初不属于契约的概念,而且以市民社会和立法为前提的①。
①参阅本书第179节以下。——译者
(二)交换契约:
(1)互易,又分为:
(甲)物本身的互易,即一个特种物与其他特种物的互易。
(乙)买卖(特种物与被规定emtio,venditio),即为普遍的物之间的互易,后者即货币,只算作价值,而不具有在使用上的其他特种规定
(2)租赁(租金而把财产locatio,conductio),即收取让给他人暂时使用,又分为两种:
(甲)特种物的租赁、即本来的租赁。
(乙)普遍物的租赁,在这场合,出租人依然是这种物即价值的所有人——例如,金钱借贷(mutuIum〔消费贷借〕,甚或odatum〔使用借贷〕而附有租金的亦属之。
物的进一步的经验性状,例如它是楼房、家俱、房屋等等,或它是resfungiIbilis〔代替物〕或resnonfungibilis〔非代替物〕,也带来——象赠与(2)的借贷那样——其他特殊的、但并不重要的规定)。
(3)雇佣契约(locatioperae),即按限定时间或其他限制让与我的生产操作或服务作业,——以可让与
的为限(参阅第67节)。
与此相类似的有委托和其他契约,其给付是以品性,信任或高等才能为根据的,而其所给付的也不可以。外在的货币价值来衡量的(所以其报酬不叫做工资,而叫做谢礼)。
(三)用设定担保来补足契约(cautio)。
我订立契约而把物的使用转让他人时,我虽然不占有该物,但仍为该物的所有人(例如在租赁的情形)。其次,在互易契约、买卖契约、甚至赠与契约的情形下,我虽尚未占有,但已成为所有人;其余一般不采用银货两讫方式所为的给付,都会有这种分离情况。至于担保所造成的情况是:在一种情形我依然处于、在另一种情形我被置于对价值的现实占有中,作为价值它依然是、或已经成为我的所有物,但在任何一种情形,我对所放弃的或将成为我的特种物,并不取得占有。
担保设定在特种物上,这个特种物只是在我放弃而由他人占有的所有物价值范围内,或是在应归属于我的所有物价值的范围内,才为我所有。至于该物的特种性状以及多余价值仍为担保人所有。所以设定担保其本身不是契约,而只是一种约定(第77节),即在占有财产方面补足契约的一个环节。抵押权和人的保证都是担保的特殊形式。
补充(设定担保)在契约中,通过合意(约定)而物为我所有(虽然尚未为我占有),与通过给付而我取得占有,这两件事是有区别的。现在我既然是该物的道地所有人,设定担保的目的就在于使我想同时占有该项财产的价值,因而在合意中已经含有保证给付的意思。人的保证是设定担保权的特殊种类,即由某人以其诺言和信用来保证我的给付,这里是以人作保,至于设定物上担保则仅仅以物作保。
第81节
在直接的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他们的意志一般说来虽然是自在地同一的,而且在契约中又被他们设定为共同意志,但仍然是特殊意志。因为他们都是直接的人,所以其特殊意志是否与自在地存在的意志(唯有通过特殊意志才获得实存)相符合,乃是偶然的事。特殊意志既然自为地与普遍意志不同,所以它表现为任意而偶然的见解和希求,而与法本身背道而驰,——这就是不法。
附释:向不法过渡系出于逻辑上较高的必然性,根据这个必然性,概念的各个环节——在这里是自在的法或作为普遍物的意志,以及在实存中的法(这个实存就是意志的特殊性)——被设定为自为地不同的东西,而这是属于概念的抽象实在性。但是意志的这种特殊性,单独说来是任性和偶然性,在契约中我只把它作为对个别事物的任性,而没有作为意志本身的任性和偶然性予以放弃。
补充(契约和不法)在契约中我们看到了两个意志的关系,它们成为共同意志。但是这种同一的意志只是相对的普遍意志,被设定的普遍意志,从而仍然是与特殊意志相对立的。契约中的合意固然产生请求给付的权利,然而给付又依存于特殊意志,而特殊意志本身可能违反自在地存在的法而行动的。所以这里就出现了早已存在于意志本身中的否定,而这种否定就是不法。一般说来,过程就是清除意志的直接性,并从意志的共同性中唤起了作为对抗它的东西而出现的特殊性。由于缔约者在契约中尚保持着他们的特殊意志,所以契约仍未脱离任性的阶段,而难免陷于不法。
《法哲学原理》
黑格尔著 范扬,张企泰译
第三章 不法
第82节
自在的法在契约中作为被设定的东西而出现,它的内在普遍性则作为当事人双方的任性和特殊意志的共同的东西而出现。法和它本质的定在即特殊意志直接地即偶然地相互一致这一现象,在不法中变成了假象①,也就是说,变成了自在的法和使法成为特殊的法的那种特殊意志相对立的局面。但是这一假象的真理乃是虚无的,法通过对自己否定的否定而又返回于自身;通过自我否定返回于自身这一过程,法把自己规定为现实的和有效的东西,至于最初法仅仅是自在地存在的和某种直接的东西。
①参阅《哲学全书》,第131节。——译者
补充(法与不法)自在的法即普遍的意志,作为本质上被特殊意志所规定的东西,是与某种非本质的东西相关的。这就是本质对它的现象的关系。纵然现象符合本质,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它并不符合本质,因为现象是偶然性的阶段,是与非本质的东西相关的本质。不过在不法中现象进而成为假象。假象是不符合本质的定在,是本质的空虚的分离和设定,从而两者间的差别是一种截然的不同。所以假象是虚妄的东西,在要求自为地存在时,便消失了。在假象消失的过程中本质作为本质,即作为假象的力而显示出来。本质把否定它的东西又否定了,因而成了坚固的东西。不法就是这样一种假象,通过它的消失,法乃获得某种巩固而有效的东西的规定。我们所称为本质的东西就是自在的法,违反它的特殊意志是作为不真的东西而被扬弃的。先前法不过具有直接的存在,如今经过自我否定而返回到自身,并成为现实的,因为现实就是要发生实效的东西,并在它的他在中保持自身的,反之直接的东西还是容易遭受否定的。
第83节
法作为特殊的东西,从而与其自在地存在的普遍性和简单性相对比,是繁多的东西,而取得假象的形式时,它或者是自在的或直接的假象,即无犯意的或民事上的不法,或者被主体设定为假象,即诈欺,或者简直被主体化为乌有,即犯罪。补充(不法的种类)这样看来,不法就是把自己设定为独立的东西的那本质的假象。当假象只是潜在的而非自觉的,即在我以不法为法时,这就是无犯意的不法。这时对法说来是假象,而对我说来却不是假象。第二种的不法是诈欺。这时它对法自身说来不是什么假象,实际情形是我对他人造成了假象。由于我进行诈欺,对我说来法是一种假象。在前一种情形,对法说来,不法是一种假象。
在后一种情形,对我本身即对不法说来,法仅仅是一种假象。最后,第三种的不法是犯罪。这无论自在地或对我说来都是不法,因为这时我意图不法,而且也不应用法的假象。我无意使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他方把自在自为地存在的不法看成法。诈欺和犯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其行为的形式中还承认有法,而在犯罪则连这一点也没有。
一 无犯意的不法
第84节
占有(第五十四节)和契约在它们自身和它们的特殊种类上,一般说来首先是我的意志种种不同的表示和结果;因为意志自在地是普遍物,所以只要他人承认,就可成为权原。
但是权原是相互外在和多种多样的,因之就同一物权原可能属于各个不同的人,每个人会根据其特殊权原而认该物为其所有。由此就产生了权利冲突。
第85节
根据某种权原而要求某物所产生的这种权利冲突,构成民事权利争讼的领域。在这里包含着承认法为普遍物和决定性的因素,所以物应属于对它有权利的那个人。这种争讼只是关于物应归一方或他方所有,——是一种单纯否定的判断,在“我的东西”这一谓语中,只是特殊的东西被否定了①
①参阅《哲学全书》,第173节补充。——译者
第86节
当事人对法的承认是跟他们之间相互对立的特殊利益和观点有联系的。自在的法同这种假象相对抗,同时就在这种假象本身中(前节)出现了自在的法,作为被表象着和要求的东西。但是自在的法最初不过作为应然而出现,因为这里所存在的意志尚未从利益的直接性解放出来,以至于作为特殊意志它尚未以普遍意志为其目的;而且在这里意志尚未被规定为得到被承认的现实,似乎对着它当事人就得放弃其特殊的观点和利益的。
补充(权利争讼)自在地存在的法具有一定的根据,而我之以不法为法也是用某种根据来进行辩护的。
有限的和特殊的东西的本性就在于为偶然性留余地。在这里我们既然处于有限的东西的阶段,冲突的发生是势所必然的。这第一种的不法只不过否定了特殊意志,对普遍的法还是尊重的,所以一般说来它是最轻微的不法。
当我说蔷薇花不是红的,我毕竟还承认它是有颜色的。这时我并不否定类,而只否定红这种特殊颜色。同样,在这里法是被承认的,每个人都希求法的东西,都盼望得到法的东西。他的不法只在于他以他所意愿的为法。
二 诈欺
第87节
自在的法在跟作为特殊的和定在的东西的法有区别的时候,是被规定为被要求的并且是本质的东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它同时仅仅是被要求的东西,而且从这方面说它是某种纯粹主观的东西,从而不是本质的而仅仅是假象的东西。所以当普遍物被特殊意志贬低为单纯假象的东西,首先在契约中被贬低为意志的单纯外在共同性的时候,就发生了诈欺。
补充(诈欺)在不法的这第二个阶段上,特殊意志虽被重视,而普遍的法却没有被尊重。在诈欺中特殊意志并未受到损害,因为被诈欺者还以为对他所做的是合法的。这样,所要求的法遂被设定为主观和单纯假象的东西,这就构成诈欺。
第88节
我为了物的特殊性状的缘故通过契约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同时我的取得又是根据该物的内部普遍性,这种普遍性一方面是关于它的价值,另一方面是由于该物原系他人所有。
在这方面,他方的任性可能给我虚伪的假象,因此,该契约作为双方自由合意而就这个物按其直接单一性进行交换说来,固然十分正当,但在其中欠缺自在地存在的普遍物这一方面。(这就是肯定表达或同义反复的无限判断,参阅《哲学全书》,第121节)。①
①第8版,第173节。——拉松版
第89节
为了反对把物仅仅作为这个物来接受,反对单纯臆测的意志和任性的意志,客观或普遍的东西应认为可以作为价值来认识,并应看做法;此外,违法的主观任性也应予废弃;以上这些,在这里首先都不过是一种要求。
补充(诈欺和刑罚)对无犯意的民事上不法,不规定任何刑罚,因为在这里并无违法的意志存在。反之,对诈欺就得处以刑罚,因为这里的问题是法遭到了破坏。
三 强制和犯罪
第90节
我的意志由于取得所有权而体现于外在物中,这就意味着我的意志在物内得到反映,正因为如此,它可以在物内被抓住而遭到强制。因而我的意志在物中可能无条件地受到暴力的支配或者被强迫作出某种牺牲、某种行为,以作为保持某种占有或肯定存在的条件。这就是对它实施强制。
补充(犯罪)真正的不法是犯罪,在犯罪中不论是法本身或我所认为的法都没有被尊重,法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遭到了破坏。
第91节
诚然,作为生物,人是可以被强制的,即他的身体和他的外在方面都可被置于他人暴力之下;但是他的自由意志是绝对不可能被强制的(第5节),除非它本身不从其所受拘束的外在性或不从其对这种外在性的表象撤退出来(第7节)只有自愿被强制的意志才能被强制成为某种东西。
第92节
由于意志只有达到定在的时候才是理念,才是现实地自由的,又由于意志体现于其中的定在是自由的存在,所以暴力或强制在它的概念中就自己直接破坏了自己,因为作为意志的表示,它扬弃了意志的表示或定在。所以抽象地说,暴力或强制是不法的。
第93节
关于强制在它的概念中自己破坏自己这一点,在强制被强制所扬弃中获得其实在的表现。所以强制不仅是附条件地合法的,而且是必然的,它是作为扬弃第一种强制的第二种强制。
附释由于不为约定给付而违反契约,或者由于作为或不作为而违反对家庭和国家的法定义务,都是第一种强制或至少是暴力,因为我未履行对他人应尽的义务或夺取属于他人的财产。
教育上的强制或对野蛮人和未开化人所施的强制,初看好象是第一种强制而不是随着先前的第一种强制而来的强制。但是,纯粹自然的意志本身是对抗自在地存在的自由的理念的一种暴力,为了保护这种自由的理念,就必须反对这种未开化的意志,并克制它。或者伦理的定在早经设定于家庭或国家中,于是上述的自然性是对抗伦理性的定在的一种暴力行为,或者是一种赤裸裸的自然状态,是一般暴力横行的状态,为了对抗它,理念创立了英雄权利。①
补充(英雄权利)在国家中已再不可能有英雄存在,英雄只出现在未开化状态。
英雄的目的是合法的、必然的和政治性的,而且他们以实现这种目的为自己的事业。英雄之建立国家,实施婚姻和农业,当然不是以为自己被承认有这种权利。这些行为还是作为他们的特殊意志而表现出来的。但英雄所实施的那种强制,作为理念对抗自然性的更高的权利,乃是一种合法的强制,因为采用温和手段来对抗自然的暴力是不会有什么成效的。
①参阅102节附释和第350节。——译者
第94节
抽象法是强制法,因为侵犯它的不法行为就是侵犯我的自由在外在物中的定在的暴力;所以抵抗暴力以维护我的自由的定在这件事本身乃作为外在的行为而出现的,它是扬弃上述第一种暴力的暴力。
附释给抽象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自始就下这样一个定义,说它是可以强制大家遵守的法,就等于从结果来理解法,而这种结果是经过不法的弯路才出现的。
补充(法和道德)这里必须特别注意法的东西和道德的东西的区别。在道德的东西中,即当我在自身中反思时,也有着两重性,善是我的目的,我应该按照这个理念来规定自己。善在我的决定中达到定在,我使善在我自身中实现。但是这种定在完全是内心的东西,人们对它不能加以任何强制。所以国家的法律不可能想要及到人的心意,因为在道德的领域中,我是对我本身存在的,在这里暴力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第95节
自由人所实施的作为暴力行为的第一种强制,侵犯了具体意义上的自由的定在,侵犯了作为法的法,这就是犯罪,也就是十足意义的否定的无限判断(参阅我的《逻辑学》,第2卷,第99页)①,因而不但特殊物(使物从属于我的意志)(第85节)被否定了,而且同时,在“我的东西”这一谓语中的普遍的东西和无限的东西即权利能力,也不经过我的意见的中介(如在诈欺的情形)(第85节),甚至藐视这种中介,而被否定了。这就是刑法的领域。
附释违反了它便是犯罪这样一种法,迄今为止只具有以上各节所述的种种形态,从而犯罪也首先在与这些规定相关中具有更确定的意义。但是在这些形式中的实体性东西就是普遍物,在它进一步的发展和形态中也仍然如此,因而违反了它在概念上也仍然是犯罪。所以下节所考察的规定也与特殊的被进一步规定了的内容有关,这种内容见于例如伪誓罪,国事罪、伪造货币和票据罪等等。
①《黑格尔全集》,第5卷,1833年版,第90页。——拉松版
第96节
由于唯有达到了定在的意志才会被侵犯,而这种意志在定在中进入了量的范围和质的规定的领域,从而与此相应地各有不同,所以对犯罪的客观方面说来也同样有以下的区别,即这种定在及其一般规定性,是否在其全部范围内,从而在与其概念相等的无限性上受到侵犯(例如杀人、强令为奴、宗教上强制等等),还是仅仅一部分或其质的规定之一,受到侵犯。
附释:斯多葛派的见解只知有一种德行和一种罪恶,德拉科的立法规定对一切犯罪都处以死刑,野蛮的形式的荣誉法典把任何侵犯都看做对无限人格的损害;——总之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他们都停留在自由意志和人格的抽象思维上,而不在其具体而明确的定在中,来理解自由意志和人格,作为理念,它必须具有这种定在的强盗和窃盗的区别是属于质的区别,在前一种情形,我是作为现在的意识,从而作为这个主体的无限性而遭到侵害,而且我的人身遭受了暴力的袭击。
有关犯罪的许多质的规定,例如危害公共安全①,在被进一步规定了的各种情况中有其根据,但也往往通过结果的弯路而不是从事物的概念而被理解的,例如,单从其直接性状上看来是更其危险的犯罪,从它的范围和性质上说来也是更其严重的侵害。
①参阅本书第218节,第319节附释。——译者
犯罪的主观道德性质是与更高级的差别有关,一般说来,某一事件和事实终究达到了何种程度才是一种行为,而牵涉到它的主观性质本身,关于这个问题,容后详论①。
补充(刑罚的标准)对各个犯罪应该怎样处罚,不能用思想来解决,而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但是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已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象百年以前那样严峻。犯罪或刑罚并没有变化,而是两者的关系发生了变化。
①参阅本书第113节以下。——译者
第97节
对作为法的法所加的侵害虽然是肯定的外在的实存,但是这种实存在本身中是虚无的。其虚无性的表现就在于同样出现于外在的实存中的对上述侵害的消除。这就是法的现实性,亦即法通过对侵害自己的东西的扬弃而自己与自己和解的必然性。
补充(刑罚的意义)犯罪总要引起某种变化,事物便在这种变化中获得实存,但是这种实存是它本身的对立物,因而在本身中乃是虚无的。其虚无性在于作为法的法被扬弃了,但是作为绝对的东西的法是不可能被扬弃的,所以实施犯罪其本身是虚无的,而这种虚无性便是犯罪所起作用的本质。虚无的东西必然要作为虚无的东西而显现出来,即显现自己是易遭破坏的。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
快捷操作: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 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 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温馨提示: 温看小说的同时发表评论,说出自己的看法和其它小伙伴们分享也不错哦!发表书评还可以获得积分和经验奖励,认真写原创书评 被采纳为精评可以获得大量金币、积分和经验奖励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