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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不可不知Ⅱ-第1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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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也要切实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和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必要时,可以移送强制执行,并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重复起诉或再行上诉。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拒不接受和履行生效判决,隐瞒既判事实,欺骗法院重复起诉或滥用诉权的行为。

    目前,有些当事人输了官司后,不甘心失败,换个法院再打官司,这种重复起诉行为便形成了恶意诉讼。这种行为是无视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冒犯了法律尊严,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程序,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是典型的、无理的缠讼行为,实不可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对当事人故意隐瞒生效裁判的真相,更换法院反复起诉、缠讼的恶意诉讼行为,笔者认为,应依《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6项的规定,视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案例警示:

    (1)对法律不可心存不敬

    法律是国家专政的工具,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利器,有至高的尊严和无比的威力。它不容任何人去冒犯、去游戏,一切对它的挑战、示威行为,都将遭至严惩。人的自由、生命和一切权利,都受其调控和支配,人不可能挣脱它的调整而任意作为。否则,轻者被限制或剥夺权利,重者会丢失自由乃至生命。人若心中无法,言行自然无忌;人若无所敬畏,就不知珍重自己。法律是人们活动的行为坐标,有了它,就能找到坐标点,发出应有的光和热。

    (2)对诉讼不可纠缠不休

    诉讼的结果未必尽如人意,也许最终得不到想要的结局。但不必耿耿于怀或忿忿难平,生活还将继续,人也不必停留在过去,不要想不通,不要太执拗。诉讼只是生活中处理问题的手段,但不是诠释自己,求证自己的唯一方法。诉讼可为我所用,但不可孤注一掷,为讼而活。得不到诉之所求,也不可用诉讼刁难他人、折磨自己。
诉讼指南 输了官司才想明白原来没有提供证据
    李某在集市上租了间铺面做服装生意,金某在隔壁从事汽车修理。一日,李某发现一辆维修的汽车停在自己铺面门前,影响顾客的进出,便让金某将车挪开,为此二人发生争执。金某上前对李某的前胸踹了一脚,李某跌倒在地。经医院诊断,李某系胸前壁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5000余元。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金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损失等计一万余元。

    法院审理时,金某对致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某并非治疗外伤,而系治疗肠道疾病,要求对李某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限定李某在规定时间内交纳500元鉴定费,并提供有关病例材料。然而,李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既未交鉴定费用,也未提供病例材料,只是一味强调自己是受害者,要求法院为其做主。法院再三督促后,李某也未在规定时限内交纳鉴定费和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据此认为,李某属于法律上的举证不能,遂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亦完全由其个人承担。

    法律聚焦: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是指法院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证据的时间要求。

    众所周知,诉讼靠的是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据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做出如下明确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第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除外。”上述风险提示书第1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案例警示:

    (1)有理的不如有证据的

    过去,人们信奉这样一句话,说是:“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可在诉讼中,这句话就往往不灵了。在诉讼中,常出现有理的一方却输了官司的现象。这不奇怪,有理的不如有证据的,事实胜于雄辩,只有理没有证据,败诉是必然的结局。难怪有人感叹说,法律不讲良心。对,良心是主观的东西,是内心的情感标准,不是客观依据。尽管良心摸不着,看不到,只能感觉到,但我们的法官总不能凭感觉办案吧。所以,胜诉的法宝是客观证据。在诉讼中,要讲良心、讲道理,更要讲证据。因为,良心、道理都代替不了证据。

    (2)证据的生命在于其时限

    证据的神通固然很大,但未能及时提交法庭的证据便毫无实际意义。因为证据的价值只存于法庭上。证据的生命只限于一定的举证时限内,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时限,证据便失去了生命力,失去了其存在的功能,不能证明当事人的任何主张,不能支持当事人的任何诉求。所以,仅有证据意识还不够,还要有举证时限意识。举证时限关系到能否将诉讼进行到底。

    (3)只要证据在手,该出手时就出手

    不管是起诉还是应诉,不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只要证据在手,该出手时就出手。证据能为你撑腰,能为你维权。但不要弄虚作假,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客观、真实及合法。在诉讼中,你如果既有理又有据,就不必心虚,不必多疑。当然,有证据时也可能身处不利之地,如证据有瑕疵,证据不充分,没有提供原始证据等等。当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时,就可能影响其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对证据的评判由法庭作出,当事人所应做的只是举证和参与质证。
诉讼指南 开庭迟到责自负费用白交算撤诉
    不久前,某法院在审理一起工程欠款案件时,被告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早早地来到法庭。可是,开庭时间已过了两个小时,急着要钱的原告一方却无人到庭。法官依法当庭裁定此案按撤诉处理。事后原告方才知道未及时到庭给自己带来的严重后果:法院将不再审理此案,也不退还原告事先交纳的几万元诉讼费。自己若想继续追讨欠款,只能重新起诉,再交一笔诉讼费用。真是大意失荆州,教训太深刻了。

    法律聚焦:撤诉

    撤诉,是指当事人将已经成立之诉撤销。当事人一经撤诉,法院便不能对该案继续行使审判权,有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应退出诉讼。可见,撤诉是一项重大诉讼行为。从主体上分,撤诉可分为当事人撤诉和人民法院视为撤诉两类。当事人撤诉,是指原告在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前,将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撤销。撤回起诉,应由原告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详细说明撤诉的理由,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诉。法院视为撤诉,是指当事人虽然不主动申请撤诉,但其行为可使法院推论其有撤诉的意思表示,法院可按撤诉处理。法院视为撤诉又称为当事人消极撤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1条分别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第6条亦规定:“当事人起诉或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得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因此,当事人既然参与到诉讼中去,就要珍视自己的诉讼权利,万不可因疏忽大意、漫不经心而身处被动,导致权益受损。

    案例警示:

    (1)维权要守时

    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人们普遍接受“时间就是金钱”的概念。在维权的诉讼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并不了解时间的法律效力。由于没有时间观念,有人会错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诉权;有人会因不守时,导致法院以撤诉处理,只好回到起点,再行起诉;有人不按时举证,能赢的官司以败诉告终……凡此种种,在诉讼中没有时间观念而吃大亏的人并不少见,过后无不痛心疾首、悔不当初。其实,只要对诉讼时效多加了解和重视,当事人就不会轻意失去胜诉的机会和权利,也就不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和金钱。维权要守时。守时不是小节而是关键的细节。

    (2)维权要作为

    作为,就是要求行为主体积极行使权利,主动承担起应尽的责任。享有权利的主体,对自身的权利不珍惜、不重视、不闻不问、不予充分关注,实际上就处于一种放弃权利的状态。诉讼中的一切消极行为,都将留下遗憾或带来不利结局。故维权应主动、积极。人们社会生存质量的高低,与其合法权利充分地实现和保障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人的权利切莫轻言放弃,不能很好地行使权利的人,就避免不了受伤、后悔的境遇。

    (3)维权要严肃

    维权不是游戏,不是娱乐,不能抱着好玩、好奇的心态参与。诉讼是解决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权益纠纷的活动,它直接决定个人具体利益能否实现的结局,故不可掉以轻心。法律是严肃的,依法维权就要严肃、认真;法律是讲规矩的,依法维权就绝不能无视其约束,随心所欲;法律是有权威的,依法维权就绝不能冒犯其威信,不知检点。所以,人们应以严谨审慎的精神对待诉讼,体现对法律应有的敬重。
诉讼指南 妨碍诉讼法不容争吵打斗非英雄
    强子因小文欠5万元不还,多次催讨;小文则避而不见,东躲西藏。强子心中恼怒,终将小文告到法庭,双方在法庭审理中发生了激烈争吵。强子与小文当即在法官面前扭打一团,使庭审无法继续进行。法庭对二人分别予以罚款1000元的处罚。

    法律聚焦:妨害民事诉讼

    任何人都不得妨害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排除干扰,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人,可采取有制裁性质的强制手段。民事诉讼要求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听从审判人员指挥,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自觉履行诉讼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各项诉讼活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即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

    (1)拘传,是指法院依法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2)训诫,是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是指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较轻的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不得再犯。《民事讼诉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予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法庭规则是法院开庭时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都应遵守的纪律和秩序,它是开庭审理进行的保障。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员可以对其直接采用训诫并记录在案,由被训诫人签字或盖章。

    (3)责令退出法庭,是指在庭审中,对违反法庭规则的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采取的强令其退出法庭的措施。它比训诫严厉。训诫只是口头批评、教育,还允许行为人留在法庭。审判员可直接适用责令退出法庭的措施,亦可先行训诫,再视行为人的表现决定是否责令其退出法庭。

    (4)罚款,是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采取的强令其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措施。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5)拘留,是指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民事讼诉法》第101条~103条、第106条对罚款、拘留情节做了具体规定,即:“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他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4)对司法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的;(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予以罚款:(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2)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3)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其他财产的;(4)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拘留、罚款。

    案例警示:

    (1)争吵不能维护尊严

    争吵的场面世人常见。当人们之间存在纠纷、矛盾,或权益受损时,由于不能心平气和地面对,不能控制激动的情绪,就难免发生争吵。在言来语往中,谁也不愿甘拜下风,尖声厉气地指责、羞辱,甚至谩骂便一波强过一波、一浪高过一浪。吵架能争得面子,维护自尊吗?恰恰相反,吵架除了加深矛盾,恶化关系,还会使双方颜面扫地,尊严尽失。没有人能在骂架中赢得喝彩,赢得他人尊敬。恶毒的语言,污秽的字眼,只会使人远离文明的行列,与恶汉、泼妇为伍。

    (2)动武不表示强悍

    吵架恶骂的高潮往往会引起武斗。人们斗嘴不解气的时候,就会手脚并用,暴力不表示强悍,拳头也解决不了问题,逞一时的匹夫之勇,会铸终生悔恨大错。劝世人还是莫作武夫,学会当智者吧。有时,人们可能不善于掌控他人,但却可以调整自己。实际上,生活中的强者不是能调动、指挥他人的人,而是能善于掌控、调整自我的人。

    (3)对法律要有恭敬之心

    当纠纷、矛盾不能以非讼的方式得到解决时,人们常常会在法庭上对薄公堂,让法律来个评判。然而法庭不是闹市,嬉笑怒骂的闹剧、拳脚功夫的施展,不能随意在此上演。法庭的尊严不可冒犯。否则,会像本文前述的当事人一样受到处罚。法律是当今社会调整和约束人们行为的基本规范和准则,它是以国家名义颁布的,集中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不仅具有强制性,还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它不允许任何人与其对抗,也不允许任何人藐视和冒犯。所以,人们要对法律心存敬畏,不可无视法律的尊严。
诉讼指南 证据未保全胜诉少得钱
    林某承包了村里的养鱼池,在池里投放一万尾鲤鱼苗、8000尾鲫鱼苗进行养殖。这年开春时,意外的事情发生了,池里近两万尾的鱼全部死掉,林某委托淡水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对鱼池进行检验,查明鱼类死亡的原因,是因为池水被含有大量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污染。随后监测站人员又对通往鱼池的排污口进行检测,查出排污单位是附近一家粮库。林某将该粮库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林某的索赔几经周折,耗时4年,究其原因只有一条,即林某不能提供具体的损失数额,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这为损失的计算带来了困难。林某光说损失11万不行,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损失这么多呢?法院最后虽然根据估算,做出了6万元的赔偿判决,但这与林某直接损失的11万余元却相差甚远。林某对此很失望,也很无奈,但他也因此明白了一个道理:原始证据的保全是不可忽视的索赔法宝。

    法律聚焦: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行为。证据保全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证据可能灭失,物证有腐蚀、变质等难以保存的情况,又如证人因年老、疾病,有可能死亡的情况等;二是证据在将来难以取得,如证人将要出国留学或定居等。证据保全主要以诉讼参加人申请为主。提出证据保全的时间,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起诉后。起诉前的证据保全,还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由公证机构受理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证明在诉讼中具有很高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机构的证据保全与法院的证据保全区别在于:公证机构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法院则可以。《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还应通知申请人于一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当事人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则既可以选择以非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选择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案例警示:

    (1)保全是一种保障

    在生活中,人们难免遭灾受损,若能在第一时间保全证据的话,就能为及时获赔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保障。可是,众多当事者事发后并不知道申请保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使得维权的道路走得艰难又曲折。证据是纲,纲举目张。维权到何时都离不开证据。法治社会的人们应当有保全证据的意识,这也是一种有备无患的自助方式。

    (2)保全可以避免诉讼风险

    民事诉讼实行主张者举证原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确实充分,要面临不利结局的风险。所以,应该不打无准备的官司。保全证据,可以在法庭上掌握主动,稳操胜券。法庭不仅是讲理的地方,也是伸张正义的地方,更主要的在于法庭还是展示证据功能的地方。事实胜于雄辩,谁拥有证据,谁将笑到最后。
诉讼指南 私人侦探已露头取证无果让人愁
    沈女士的丈夫有了外遇,要跟她离婚。她为了争取诉讼中能处于主动地位,与一家自称某某法律咨询(调查)有限公司取得了联系。在这家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上,赫然印着“侦探网”,名片背面列举了多项业务:婚姻维权、证据搜集、诉讼执行、债务追索。沈女士与该公司签下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她提供合法的取证服务,沈女士先后付费14万元。然而,该公司并没查出什么结果,只是不断地敷衍。沈女士急了,花了钱却两手攥空拳,什么证据也没得到,便到上海市工商局某分局检查支队报案。经查发现,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中,“某某法律咨询(调查)有限公司”并没有“调查”二字。在工商执法人员的干预下,沈女士拿到了该公司退还的14万元。她痛哭道:“真没想到,还能拿回这笔钱……”工商部门表示,这类企业的经营范围已涉及个人隐私和刑事案件的调查,而搞这些业务所使用的手段,却只能由专门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因此,类似企业的某些侦探行为于法无据。

    法律聚焦:私家侦探

    私家侦探,通常指民间私人调查服务机构。

    据不完全统计,现在,全国每个中等以上城市,都有民间私人成立的调查服务机构,但取得合法营业资格的不足10%。私人调查业遭到抨击最多的,就是调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私家侦探在中国还没有被列入正式行业。1993年,公安部曾发布通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但是,一纸禁令并未起到遏止住私家侦探的潜滋暗长。中国的私人调查业悄然行走在法律的边缘地带。由于此行业未被法律认可,所以缺乏相应的行业规范和法律调整,使得其收费、操作等活动问题多多。

    现存的一些私人调查事务所,多从事民事、商务、经济事务调查(不含商业秘密),诸如婚外情、包二奶、寻访债务人、资信调查等,其委托已成为热点需求。这主要缘于民事举证责任的要求。如果当事人不能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然而,我国刑事法律不允许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调查。《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4条、第225条等明确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才能依其职权分工行使侦查权。所谓侦查权,是指搜查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法律之所以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由特定的机关和部门,是因为办理刑事案件,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它不仅关系到被追究公民的名誉、财产、人身自由和生命,还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法律的尊严和我国的国际影响和形象。若不禁止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任其擅自从事刑事秘密跟踪、进行刑事调查、监听等活动,就会造成司法混乱,使公民人身权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私人侦探绝不能介入刑事案件的侦查。

    案例警示:

    (1)求助法律应走正规渠道

    寻求法律帮助要找正规军,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他们不仅有雄厚的专业技能实力,还有规范的专业管理行业组织,更有严格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约束。这一切决定了他们服务的信誉、质量等都是一流的。而私家侦探则经常出没不定,由于其法律身份的不明确,常面临被清理、被取消的境地,向他们求助往往是得不偿失。

    (2)勿轻信承诺和许愿

    面对众多的法律服务部门,应理性选择,不要轻信承诺和许愿,不要被夸大其辞的广告宣传所诱惑。表面上说得再动听,都不可轻易动心。相反,那些能如实陈述利弊,言明风险,不包打官司的部门,倒比较稳妥可信。在签约和付费环节上,应十分注意。在合同上,须写明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服务范围和具体要求,不能只约束自己,不约束他方。另外,正规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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