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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不可不知Ⅱ-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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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④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⑤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⑦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⑧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4)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计算依据和列支:

    ①根据上述《经济补偿办法》第2条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②根据《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在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前述②、④、⑤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③根据《经济补偿办法》第12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打工者,都可以享受用工单位的经济补偿金。打工者因违纪、违法被用工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案例警示:

    (1)企业应依法负起劳动合同补偿义务

    企业在依法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时,不应忽略自己依法应承担的补偿义务。不能因此行为导致打工者生活陷入生存危机或衣食无着的境地。企业一定要依法妥善处置,不能当成负担和包袱一推了之,不管不顾。否则不仅损害打工者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企业形象,还将留下遗患,造成企业与打工者间的激烈对抗,不利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2)企业应做好思想安抚工作

    一些打工者有很深的单位情结,甚至将其工作单位视为终身依靠。所以,当单位解除其劳动合同时,难免有种种的不舍及种种的失落。为此,企业应做好相关的思想开导及安抚工作,及时予以人性关怀与补偿,使其得到压力的缓解及情感的释放,调整心态适应变化了的现实,重新定位。这样企业与打工者间就不会剑拔弩张、怒目相向了。沟通是最重要的,有效的沟通可化干戈为玉帛,达成和解、取得共识。

    (3)打工者应学会处变不惊

    当打工者遭遇变故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学会增强自身的承受力,处变不惊。当然不能逆来顺受。当自己合法权利受损时,要敢于维权、善于维权,决不让步。同时还应及时进行自我调整,以适应现实的变故。
打工常识 工伤的认定法律有规定
    周先生是某进出口公司一分公司副总经理,在公司组建的两年里,他吃住均在单位,长时间超时工作,非常劳累和辛苦。周先生在一次体检时被查出患肾病综合症。此后,周先生以所患肾病是因工作劳累、积劳成疾所致为由,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然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两次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周先生先后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其要求认定工伤的诉讼均未得到支持。

    法律聚焦:工伤的认定

    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情况。

    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16条规定了以下3种认定情况:

    (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患职业病的;⑤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①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②醉酒导致伤亡的;③自残或者自杀的。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可见,上述案例中周先生所患的肾病不是职业病,不属于工伤范围。工伤认定的范围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既不能扩大认定范围,也不能作出任意解释。周先生的肾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可以依法享受医疗保障,其医疗期间的工资、疾病救济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案例警示:

    (1)对规矩要尊重和遵从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会有许多困惑,会有许多难解的疑团,但找到问题的症结,就得到了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拿本案来说,工伤能否认定,就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是客观的、明确的,有规矩在,何愁画不出方圆?在规矩面前,人人平等。规矩不是为某个人制定的,所以,不能因为它不能满足你的要求,就会为你纠正或修改。不能因为它不合你的利益,就弃置不用。否则,规矩就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也实现不了它的价值。面对法定的规矩,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尊重并遵从。当我们以平和的心态坦然地接受不利的结局时,就会发现,改变的不是规矩,而恰恰是我们自己。

    (2)对规矩要掌握并运用

    有时候,人们不守规则,是因为不懂规则,不了解规则。如果法律意识提高了,就会主动学习和掌握法律规则。在多了解一些与自己工作、生活、权益保护相关的法规之后,人们的行为与处事自然就有了规矩,并能自如地运用规则来处理和解决相关问题。所以,人们不要觉得法律与我们生活很遥远,也不要觉得法律很难懂、很陌生。对法律、法规要心存敬畏,但不要心存抵触。
打工常识 思想教育为重罚款并非万能
    据报载,某地有关部门近日明文要求出租车驾驶员要热情地使用文明用语,包括“谢谢、你好、请问到哪里、请带好随身物品、下车时请注意安全、再见”等。在营运中没使用5句文明用语的出租车驾驶员及其所在企业,均将受到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此举一出,在出租车驾驶员中引起强烈冲击波,搞得驾车上路人人自危,生怕哪一次疏忽大意撞上“高压线”,被狠狠罚款当靶子打。对于城市来说,出租车就是它流动的名片,文明的窗口。然而管理也好、处罚也罢,都不能太离谱,否则难以获得大众的支持和认同。对服务行业的管理应依法进行,对违纪违规人员的处罚,亦不能随意而为。否则,完善管理的初衷是难以实现的。

    法律聚焦:罚款

    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3条规定:“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企业对违反劳动纪律;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违反政策法规、财经纪律等的职工,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根据上述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企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该奖惩条例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职工因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或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可见,以出租车司机营运中没有使用文明用语,便处以高额罚款,这既不符合我国法律公平、公正原则,也与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相称。严格地说,文明用语仅属于道德教化调整的层次与范围,并非法律规范强制的内容。以法规规范代替道德调节,实属不当。

    案例警示:

    (1)罚款不是万能的

    罚款可能是管理手段中最见效、最管用的办法,它能使被罚者深感切肤之痛,使其因不拘小节而付出高昂的代价。但是,高额罚款本身带来的弊病也是致命的。从某种角度上看,这暴露了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水平滞后与低下,管理手段的粗暴与简单,管理思维中没有以人为本的理念。罚款,仅仅是对违法违纪处罚的辅助性手段,不能作为进行文明建设的主要和唯一手段。用高额罚款的方法进行管理,是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侵犯,是对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的背叛,因此也难以获得广大公众的认同和支持,难以使文明深入人心,成为人们自觉的行为意识。高额罚款本身就是一种不文明的典型体现。以非文明的管理手段去倡导文明,其结果令人堪忧。所以说,罚款不是万能的,一时的成效也是治标不治本,不能解决人们思想深处的问题。

    (2)文明是道德长期教化的结果

    企业管理也要注重道德教化,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培训,不断规范职工的行为举止,使职工养成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在企业上下形成浓厚的文化氛围和良好的文明风气,树立道德标兵、文明楷模,使德行高尚的人得到企业的厚待与厚爱,得到职工的尊重与尊敬。每个社会都需要道德,每个企业也都离不开道德,道德不仅体现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也体现在企业对其职工的管理中。道德是企业与人、企业与社会连接的纽带。可以说,没有受过道德教化的人,一定是不懂礼仪的人。企业亦如此,没有企业道德和企业文化,企业就没有灵魂,没有灵魂的企业是没有尊严的。它既不懂得尊重自己,也不懂得尊重职工。因此,管理中不断地使用高压手段或动粗,亦不足为奇了。

    (3)文明程度的提高需要社会的引导

    由于人们的认知水平不同,人们对道德内涵的理解就不同。今天的社会,人们对道德的认识是多元的。道德的最低要求与法律连接,道德的最高境界与信仰相连。可见最低的道德要求需要法律来支撑,而较高层次的道德则完全靠人们的自律与自觉了。社会的发展,需要更多较高道德层次的人来推动,仅凭法律的干预与介入怕是难以实现的。人们文明程度的提高需要国家的关注、社会的引导、舆论的支持、教育的投入等,同时,也需要人们自身抱有较高的认识、较大的热情并付出极认真的努力。
打工常识 职工有权入工会不建工会很不对
    唐堂在某企业工作快一年了,发现该企业没跟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自己办理社会保险。唐堂发现类似的情形在许多工友身上都存在,他想请工会出面帮助自己和工友们维权,可是,令他奇怪的是,自己工作的这家企业从来就没有工会组织,唐堂感到很不解,没有工会谁来替打工者反映意见和要求?谁来代表打工者与企业沟通和交流?谁来为打工者撑腰、维权呢?

    在一次全国执法检查中发现,包括一批在华外企,都存在多年未建工会或工会组织不健全的问题。许多外企将不建工会解释为职工没有成立工会的要求,而全国总工会的调查表明,有40%的人希望加入工会。实际上,部分跨国公司在我国的企业无视我国法律,公开抵制组建工会。有的外企老板对工会采取排斥态度。工人想组织也不敢组织,谁挑头老板就把谁炒掉。之所以形成这种局面,主要原因有三:一是部分外企有个错误的心理,认为职工组织起来会对经营管理不利;二是部分企业觉得成立工会会增加企业成本;三是有些地方政府担心影响招商引资而将职工的合法权益置之一边。

    除了外企,我国还有许多私企也没组建工会。所以,有相当一部分打工者没有自己的组织,在维权中没有工会的援助,困难重重。目前,有关部门针对那些不建工会的“钉子户”,可能采取措施:对不建工会的企业情况建立名单档案;依法通过上级工会派员帮助企业组建工会;与劳动行政部门合作,对企业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聚焦:工会组织

    工会,是指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我国《工会法》第3条规定:“在工作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同一行业或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根据《劳动法》第3章有关条款的规定,工会的权利如下:

    (1)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2)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

    (3)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4)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予以支持。

    (5)工会依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主管部门应认真处理。

    (6)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案例警示:

    (1)企业不能无视职工组织工会的权利

    不论是体力劳动者还是脑力劳动者,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都有依法参加工会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特别是部分跨国公司、外资企业,没有任何特权可以不尊重、不遵守我国的法律。一切限制和阻挠工人组建工会的行为,都是对我国法律的公然冒犯和挑衅行为。

    (2)企业不应将工会视为冤家对头

    因为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有协助企业与工人沟通、协商解决问题,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的功能。工会还有会同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综合素质的功能。这都有利于企业的稳定、有秩、快速发展。故企业无须将工会视为眼中钉、肉中刺,不除不快。

    (3)劳动者应增强自身维权意识

    打工者漂泊在外,需要有个自己的组织——工会。打工者要自己组织起来,向企业主张组建工会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法律已明确赋权予劳动者可以自愿组建工会,并规定,上级工会可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
环境保护 公民享有环境权确保环境不污染
    陆先生住在某花园小区,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经营场所相邻。该公司在与陆先生居室相邻的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这些路灯每天19时开启,至次日早晨6时关闭。路灯夜间开启时发出的散射光直接照射到陆先生居室,十分刺眼。忍无可忍的陆先生以该经营场所的强光,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该经营场所拆除路灯,停止光污染,并公开道歉,赔偿损失。不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某汽车销售公司停止使用对陆先生造成侵害的三盏双头照明灯。陆先生终于可以拥有自己的黑夜,尽享久违的睡眠了。

    法律聚焦:公民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是指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生存的权利,而且是在未被污染和未被破坏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公民的环境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公民有在良好、适宜、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是公民环境权的基本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的首要条件。具体包括:①宁静权;②日照权;③通风权;④眺望权;⑤清洁空气权;⑥清洁水权;⑦优美环境享受权等。(2)公民有参加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公民可对有关环境法规及环境标准等,提出合理的意见或建议。(3)公民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41条分别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24条分别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本案看,涉及的问题是由相邻权引起的环境权问题。过去人们的环境权意识不强,遇到相邻权引起环境问题的纠纷时,并没有将环境权单独拿出来予以强调。所以,忽略了对环境权的维护。本案涉及的是一种新型的环境污染——光污染。光污染作为由一定数量和特定方向的障碍光产生的不利影响,破坏了污染源周围人群的正常生活环境,理应被制止。涉案路灯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过近,光照强度较高,且彻夜开启,严重影响居民夜间的正常休息,超出一般公众可忍受的界限,已构成光污染,故法院判令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造成光污染的三盏双头照明灯。

    案例警示:

    (1)生存环境质量应当关注

    在人们已无生存之忧,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的今天,生存环境的质量开始令人关注。这是社会物质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人们环境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上层次,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已不能容忍。人们有权享受优美的环境,呼吸清新的空气,享用洁净的饮水,不受噪声、强光等侵扰。因此,拥有人们正常生活适宜的环境,这个最基本的权利保障,已不容忽视。

    (2)对各种污染环境的行为说“不”

    随着工业的发展,企业厂矿的废水、废气污染了大量的水源和空气。而水源和空气是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我们不能糟蹋不休。随着建筑业的发达,高楼大厦林立,巨型玻璃的大量使用,光与热的反射成了新型污染,为此不能过度使用这些建材。方便袋的问世带给人们便利,同时也带来白色垃圾的泛滥;电器活跃了人们的生活,然而却留给人们大量难以处理的电子垃圾。人们在纵情享受物质文明的快乐时,也未摆脱现代垃圾带来的种种污染。我们必须认真处理这些生活中的麻烦,最大限度地减少现代垃圾对社会环境造成的污染。

    (3)公民应以维护社会环境为己任

    人们不仅要在个人生活中注重维护环境权,还要在社会的整体生活中注重维护环境权。因为个人生活的小环境离不开社会生活的大环境,大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公民个人生活环境质量的高低。因此,公民人人应有社会责任感,以维护整体社会环境安全为己任,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坚决斗争、及时制止、自觉监督,并与有关部门紧密联系、积极配合。如此,环境质量的提高将变成现实。
环境保护 挡住境外垃圾管好境内废物
    据报载,荷兰警方在鹿特丹港口截获了正准备运往中国的1000吨来自英国的家庭垃圾。这些未经分类处理的垃圾,装在54个集装箱中,均被贴上“废纸”的标签。这些名为废纸,实为腐烂食品、塑料包装、电池、饮料罐头、旧衣服、碎玻璃等生活垃圾,已不是荷兰警方第一次查获的了。

    根据我国媒体公布的统计数字,中国塑料垃圾、废铁、废纸的进口量,比10年前有大幅度攀升。中国正在成为发达国家的垃圾场,我国的环境状况及国民的健康已面临前所未有的威胁。

    法律聚焦:固体废物污染转移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污染转移,是指将固体废物的污染从某一地区扩散、蔓延到另一地区,包括境内转移和境外转移。

    本案涉及的就是境外固体废物非法登陆我国的情况。根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可知:禁止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防治法》对转移境外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即:违反法律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178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我国《刑法》第33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刑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警示:

    (1)严守国门,拒绝洋垃圾非法入境

    环境问题是民生问题,关系国家的长治久安及前途命运。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对此早有认识,并已着手转移环境危机。他们将固体废物、各种工业电器垃圾出口到发展中国家,将其作为自己的垃圾存放地和处理场。对此,我们应该高度警惕,严加防范,固守国门,拒绝洋垃圾非法入境。对以进口旧货为名,大量进口废物的不法奸商,加大打击力度,不仅令其承担经济责任,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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